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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新政更利于农村学生 车辆不避让校车或罚500

   日期:2012-11-03     浏览:884    评论:0    
核心提示:  三农直通车综合报道:校车安全条例草案公布征民意,可在明年1月11日前进行反馈。拟规定车辆不避让校车可罚500元,超载将从重

  三农直通车综合报道:校车安全条例草案公布征民意,可在明年1月11日前进行反馈。拟规定车辆不避让校车可罚500元,超载将从重处罚。

校车新政更利于农村学生 车辆不避让校车或罚500

  “把校车安全问题真正纳入法制的轨道。这样才能引起人们的重视,并且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温家宝总理在11月27日召开的第五次全国妇女儿童工作会议上针对校车安全问题表示,“我要求法制办在一个月内制订出《校车安全条例》”。 

  这一讲话至今仅半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昨天公布《校车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征求民意,公众如有修改意见,可在明年1月11日前进行反馈。 

  这一高效的立法速度足以证明立法解决国内校车安全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也充分证明了民生问题的分量。 

  规定 

  违规校车可先走后处罚 

  征求意见稿特别强调,接送幼儿、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专用校车。北京师范大学袁桂林教授解释说,专用校车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校车标准生产的车辆,它与一般交通工具不同,配置更符合儿童特点、安全上更有保障。 

  此次校车条例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给予了重点关注,幼儿园虽不属于义务教育阶段,但由于频发的校车安全事故,也被纳入进来。目前,国家对幼儿园的布局、服务半径等没有明确规定,其实幼儿园更应提倡就近入学,农村地区也应将幼儿园分散办到村里去。如果都就近了,就没有了校车的需求。 

  有关部门还顺应民意迅速回应民生期待,在征求意见稿中对校车赋予优先通行、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放行后处罚等“特权”。如规定,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由驾驶人将停车示意牌伸出车窗,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而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改装校车将强制报废 

  校车一旦违规将面临重罚,如生产、销售不达标的校车,将被责令停产禁售,没收违法校车,并处违法生产、销售校车(包括已售和未售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使用拼装、擅自改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交管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对司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驾照;对车主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供无校车标牌的车辆作为校车使用,或司机无校车驾驶资格,将被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校车服务提供单位存在这些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校车超载将从重处罚 

  校车未按规定配备安全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将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从重处罚。校车载运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或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或停靠站点停靠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或者出租、出借、出售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标牌,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校车司机受暂扣6个月驾照或吊销驾照处罚的,终身禁驾校车。 

  学校不尽职出事追责 

  学校如有违规行为,如未指派随车照管人员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等,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公办校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民办校可被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至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地方政府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致使出现重大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对话 

  北京师范大学袁桂林教授对农村校车问题关注多年,在《校车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之前,他和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敬波作为专家都曾参与论证。 

  相关部门具体责任待明确 

  记者:《征求意见稿》最大的亮点在哪? 

  袁桂林:这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颁布的有关校车管理的条例,是历来没有的。明确校车的责任主体由县级以上的地方政府承担,把校车的事权下放给了地方,这是很明确的观点,是一大进步。以前从来不谈,责任主体不清楚。但有点模糊的是,对政府各个部门的具体责任分配没有进一步明确。 

  记者:还有哪些地方待完善? 

  袁桂林:在罚则部分,我在参与讨论时就提出,最好以人群为线索来写最好,什么样的人出现什么现象给予处罚,而现在的意见稿中还是以事为主,这样不利于分清责任主体。如出现什么行为对厂家给予处罚;对司机出现什么行为将给予处罚;对监管部门哪些行为给予处罚。 

  记者:学校对校车的管理责任这次在意见稿中有很明确的规定。 

  袁桂林:是的,但我觉得学校的责任太多了。学校要管学校以外的事,必须有赋权,这个赋权应该让社会知道。要是让校长去路上管车、管车主或者社会人士,他们可能会跟校长吵架激化矛盾,所以校长管事主要是校内,学校的功能主要是教育孩子、教育司机。学校的责任过大,甚至有的是路上出现的问题由学校来管就不太适合了。 

  路上的问题应该是交通部门、公安部门来管。学校的责任太多,学校也难以落实,学校毕竟是教育部门,对路上发生的交通问题,干预过多,社会上也不听他的,校长也没办法,校内的事都管不过来。 

  校车政策更利于农村学生 

  记者:看了校车安全条例,感觉政策对农村孩子更有利,是否对城市校车并不鼓励? 

  王敬波:这个宗旨是对的。因为校车主要对农村居住在偏远地区的孩子很有帮助,很多农村学校因为撤并而取消,造成农村孩子上学比较困难,校车对他们来说更为需要。城市居民住得相对集中,大部分采取就近上学的方式,城市中真正对校车有需求的反而是来自家长对优质教育的选择而出现的择校家庭。我们不能把城里的情况和农村的情况混为一谈,两者的基础是不一样的。 

  记者:条例中允许对校车进行社会捐赠,有没有可能发展为赞助费的变种? 

  王敬波:单独从校车发展上,社会捐赠是值得鼓励的。因为校车是为公众服务,满足公共需求,是公共交通的一部分,社会捐赠扶持社会教育的发展,是值得鼓励的。至于会不会往另一个方向发展目前还不好说。 

  记者:条例中对校车报废年限、时速均有明确的要求,专家们论证时是否讨论过过于严格的要求会给学校和运营公司造成压力? 

  王敬波:这些问题讨论过。制定了很高的安全标准,如果没有政府强力的财政支持的话,很多学校、运营机构可能会退出。城里的孩子还好说,农村的孩子上学可能会出现问题。不过,校车作为特殊车辆,必须要有一个严格的安全标准,这个要优先保障。对社会化运营的公司来说,除了考虑风险,还会考虑利润的问题,如果有利润,风险再高也是愿意运营的。 

  记者:草案是否大量采用西方标准,在我国行得通吗? 

  王敬波:校车在我国是个新生事物,一些国外经验尤其是在校车优先通行权上,需要借鉴国外的经验。不过在具体操作中,还要考虑到中国国情。  

  北京举措 

  市郊区寄宿校有望开校车 

  市教委有关负责人昨天表示,针对远郊区县农村寄宿制学校学生上学地离居住地较远等情况,市教委将考虑逐步在郊区寄宿学校点对点开通学生校车。 

  据介绍,目前城区学生存在居住地过于分散、道路拥挤等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校车线路设计很难兼顾方便快捷。一方面,本市交通拥堵,尽管主干道宽,但大部分学校都不位于主干道附近,校车停放、运行都有难度。同时,学生居住地分散。曾有学校计算过,如果想把学生从家门口接走,住得最远的孩子就得3点起床,但如果设定一个集合地点,又会使校车的意义大打折扣。 

  解决校车问题不能仅靠教育部门完成,需要多个部门协调配合,达成共识。本市也将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要求,进行进一步论证。从现阶段来看,城区学生上下学仍主要依靠公交系统。同时,针对远郊区县农村寄宿制学校学生上学地离居住地较远等情况,市教委在已为农村寄宿制学校全部配备生活用车的基础上,将考虑逐步在郊区寄宿学校点对点开通学生校车。 

   >>个例 

  门头沟与公交合作 

  专车接送山区学生 

  门头沟区教委有关人士表示,门头沟是农村寄宿制学校校车管理试点区,门头沟地处山区,很多孩子上学路远,区里目前采取与公交单位合作的方式,专车接送山区学生,班车固定在周一、周五接送,杜绝超载。 

  门沟全区住宿生有389人,校车安全条例对农村山区的校车有很大的政策倾斜,对解决门头沟山区学生来说是件好事。门头沟教委表示今天上班会仔细研究,并听取相关学校的意见,及时对草案进行反馈。 

  各方反应 

  学校怕担责 

  城区部分开通校车的学校表示,根据就近入学原则,这些学校多是因个别学生居住地离校较远,家长提出需求,与汽车租赁方签合同,学校只起辅助作用,并提供一些无偿服务,如接送学生上、下车等。草案将安全责任扣在学校头上,但学校是教育部门,没有多余资金和人力承担车辆保养、人员管理等责任。这部分校车经费均由家长和汽车租赁方交涉,学校不会干涉。如果要校方承担更多责任,最大可能就是取缔校车,反而有损学生和家长利益。 

  家长怕没车 

  对于校车安全条例,家长可谓举双手表示欢迎,认为严格标准才能保证孩子安全。不过家长们也担心,校车准入门槛太高,想干的公司没条件,有条件的客运大公司怕担风险,投入也高,可能不愿意干。如陈先生就和同小区的几名家长共同出钱租了一辆小面包接送孩子上下学。而根据安全条例,这辆车肯定不达标,而租大客车显然不现实,只能靠学校。但学校面对高风险,为了避免出问题挨板子可能不会开行甚至会取消运行中的校车。 

  企业怕风险 

  据了解,本市拥有大客车的大型汽车企业很多开展了校车业务,通过与学校签订协议进行合作。业内人士透露,当前从事校车的车型主要是大客车和大巴车,该模式已在一些私立和公立校运作多年。根据新规,校车成本大、投入高、收益低,而且运行风险高,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将接受非常严厉的处罚,承担很重大的责任,一些公司因此处于观望状态。企业希望政府出资购车或提供补贴,由企业负责具体运营。 

  校车守则 

  行程20万公里须退役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单位如有下列情形应将校车标牌交回交管部门:使用年限超过8年,或者行驶里程超过20万公里;改变用途不再作为校车使用;不再属于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单位所有。 

  校车时速禁超60公里 

  校车司机驾校车上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轮胎、安全门、座位、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校车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校车线路应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校车确需经过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的,道路或交通设施管理、养护单位应设警告标牌和安全防护设施。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随车老师最后一个下车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司机将停车示意牌伸出车窗,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 

  交警遇校车在停靠站点停靠上下学生,应当维护停靠站点周边的交通秩序。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载。 

  随车照管人员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幼儿、小学生上下学,随车照管人员应当与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校车停靠站点交接。 

  任何人都可举报校车违规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公交租车企业可提供校车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或者由校车服务提供单位提供校车服务。这些单位必须是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或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 

  校车定义:用于接送幼儿园、小学、中学等从事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幼儿或者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意见反馈方式 

  ☆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邮编:100035),信封上注明“校车安全条例征求意见”。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xcaq@chinalaw.gov.cn。 

  《校车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车幼儿、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意见稿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车幼儿、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获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幼儿园、小学、中学等从事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的幼儿或者学生(以下统称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居住的学生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缩短上学距离,减少交通风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学生居住分散,难以保障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的农村地区,国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教育行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保障安全、方便学生,明确范围、突出重点,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制定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总体规划和分阶段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校车服务总体规划和分阶段实施方案,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校车服务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公安以及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产品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核校车使用申请和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建立校车管理台账,组织开展学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完善校园周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办理校车注册、变更登记,核发校车标牌,审查校车驾驶人资格,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学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产品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校车安全标准体系。校车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经济适用的要求,及时制定和修订完善校车安全标准。 

  校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所生产(包括改装,下同)的校车符合校车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八条 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单位 

  第十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或者由下列单位(以下称校车服务提供单位)提供校车服务: 

  (一)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企业; 

  (二)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 

  第十一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防范和急救知识。 

  第十二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单位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单位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营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制定学生乘坐校车的安全守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学校应当对学生、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演练。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 

  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四条 国家对校车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符合下列条件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可以申请作为校车使用: 

  (一)属于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单位所有; 

  (二)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专用校车符合专用校车国家标准,并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 

  (三)装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牌,专用校车喷涂统一的校车外观标识; 

  (四)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乘客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书面申请中应当载明拟使用校车的学校、安全管理责任人、校车驾驶人,以及校车拟行驶的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出具允许使用校车的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使用校车的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和机动车查验,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发给校车标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提出的校车行驶线路和停靠站点等,应当会同教育行政等部门,按照安全、方便、就近和兼顾社会车辆通行需求的原则审核确定。 

  第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类型、品牌型号、核载人数和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发证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校车标牌的有效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有效期相一致。 

  第十七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单位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使用年限超过8年,或者行驶里程超过20万公里; 

  (二)改变用途不再作为校车使用; 

  (三)不再属于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单位所有。 

  第十八条 禁止将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作为校车使用。 

  接送幼儿、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专用校车。 

  第十九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条 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第二十一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工作,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应当到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 

  第二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资格3年以上,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责任事故; 

  (四)无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五)无犯罪记录,无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受到拘留处罚的记录; 

  (六)身体健康,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病史。 

  第二十三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单位聘用校车驾驶人的,应当持驾驶人的驾驶证和身体健康证明、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出具允许驾驶校车的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驾驶校车的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轮胎、安全门、座位、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五章 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六条 校车经过的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校车确需经过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警告标牌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示灯,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经过线路的道路状况、交通流量和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交通警察遇运载学生的校车,应当指挥疏导校车优先通行。 

  第二十九条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交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三十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交站台停靠。校车抵达或者离开学校,有条件的应当在校园内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三十一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由驾驶人将停车示意牌伸出车窗,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 

  交通警察遇校车在停靠站点停靠上下学生,应当维护停靠站点周边的交通秩序。 

  第三十二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载。 

  第三十三条 校车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限速规定,但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第三十四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行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校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章 校车乘车安全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并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防范和急救知识。 

  第三十七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学生下车后需要横穿道路的,带领学生安全通过;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或者发现驾驶人饮酒、校车超载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并立即向学校负责人报告。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确保乘车学生安全落座,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幼儿、小学生上下学,随车照管人员应当与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校车停靠站点交接。 

  第三十八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三十九条 校车行驶途中,除依法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外,不得允许与乘车学生无关的人员上车。 

  第四十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单位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校车安全标准的校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校车,并处违法生产、销售校车(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二条 使用拼装、擅自改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提供无校车标牌的车辆作为校车使用,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校车服务提供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四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单位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学校责令改正或者撤换;情节较重的,予以解聘。 

  第四十六条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七条 校车载运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或者停靠站点停靠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伪造或者出租、出借、出售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标牌,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使用伪造的校车标牌或者他人的校车标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条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校车驾驶人被依法处以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的,终身不得再驾驶校车。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需依法扣车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单位转运学生;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校车。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校车服务提供单位违反本条例,造成校车安全事故的,依照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将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作为校车使用; 

  (二)使用无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 

  (三)对本校所有的校车未按照规定维护,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备; 

  (四)未指派随车照管人员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五)对指派的随车照管人员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责任; 

  (六)其他未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的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对民办学校可以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至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产品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用于接送幼儿、小学生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其他取得校车标牌的载客汽车。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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